“反腐解释”新规,之前的贪腐如何适用?
“反腐解释”新规,之前的贪腐如何适用?
  • 2026-04-18 18:09:27
    来源:大法小廉网

    “反腐解释”新规,之前的贪腐如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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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将于5月1日起施行。

    该解释不仅明确了所有贪腐罪名的罪刑标准,填补了之前标准不明的漏洞,还比之前的解释更加苛严。如此一来,此次司法解释对于实施前的贪腐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受到极大关注,特别是一些与这类案件相关者,恐怕内心已经焦虑万分。

    遵循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精神

    的确,由于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从旧兼从轻原则,惩罚犯罪原则上一般适用行为时的法律。但如果在裁判时(即判决生效前)法律发生了变化,那就要看对行为人是否有利,若有利则仍然要适用新的法律。

    而作为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是对刑法条文规范应有含义的细化、明确与统一适用,并非立法创设新的规范,其作用是明晰法律应有的内涵,而非制定新的行为规范。

    根据“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从这一规定可见,司法解释是最高司法机关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做出的解释,其效力不仅及于解释开始施行以后,而且包括其解释的“法”所施行期间。

    据此,原则上,司法解释当然适用于其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比如此次颁布的《解释(二)》里规定了单位行贿等多个罪名的入罪数额标准。这个标准不仅从2026年5月1日起往后有法律效力,而且是从2026年5月1日起,这条解释的效力可以追溯到这些罪名立法之日。

    然而,最高司法机关针对贪污贿赂案件此前也颁布过司法解释,即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一)》】。那么,当二者不一致时,是否只能按照新解释执行呢?这就导致司法解释是否也要紧随刑法,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问题。

    实际上,“从旧兼从轻原则”来源于法不溯及既往的法治精神。因为一般人只能是基于之前的法律规定而实施行为,行为后果的可预测性是法律和秩序稳定的重要前提。否则,如果行为时还要考虑之后法律可能发生的变化,那人们就会无所适从,社会秩序也无法稳固。

    正是因此,“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又规定,行为发生时有旧司法解释,之后颁布新司法解释替代了旧司法解释的,还是要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原则上按照旧司法解释处理,除非新司法解释轻于旧司法解释。

    这就是说,即使是在《解释(二)》施行后,只要对行为人有利,还是要遵照原来的《解释(一)》执行。可见,这里仍然遵循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精神。

    “以本解释为准”是规范今后的统一适用

    不过,一些人最大的疑问还在于,此次《解释(二)》规定了很多《解释(一)》没有的新标准。其中,有十多个条款都是新增,特别是对单位受贿罪、介绍贿赂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及隐瞒境外存款罪规定了具体入罪(包括加重罪)的数额标准。

    这些标准虽然之前《解释(一)》没有具体规定,但各地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时无疑也是有数额标准的。只不过,这一次解释得更加明确具体,此时仍然应该遵照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之前“有利于当事人”的标准。

    具体说来,法律不能强人所难,行为人总是基于对现行司法的信赖而划定行为边界,预判行为后果,这种合理信赖应当受到司法的尊重。行为人涉案时,无法预见后续司法解释会调整犯罪的数额标准、收紧罪刑尺度,司法不应该强求行为人规避未来可能出现的更严格的评价标准。

    因此,《解释(二)》规定的“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是规范今后的统一适用,不是背离法不溯及既往的法治精神。

    当然,回归到司法解释应有的定位中来,此次新规还有不少是对刑法规范的细化与阐释。包括对可能出现的疑难问题如何适用的解答,如解释涉及到的自首、积极退赃和单位行贿罪认定规则等条款,不存在两个司法解释的比较问题,对于所有正在办理的案件均正常适用。

    澎湃特约评论员 金泽刚(同济大学法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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